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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关于涉及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的审查
来源:未知  作者:上海方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8
《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关于涉及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特定遗产范围等尚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案例三:涉及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2006年4月、2020年12月死亡。两人生前育有李甲、李乙两位子女。2005年,李某名下的房屋动迁安置时,李某、张某、李甲每人享有30平方米的动迁利益,相应的动迁款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李甲名下。李某、张某生前曾参加李甲举办的乔迁宴。李乙认为涉案房屋中有父母的遗产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房产,李甲则认为涉案房屋中并无父母份额。因协商未果,李乙起诉要求李甲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
审查确定遗产范围
一般而言,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理财产品、股权、股票、车辆以及债权、债券等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虽非被继承人遗产,但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当所有当事人均申请或同意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时,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在审查被继承人遗产时,需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若被继承人的遗产混同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依法进行析产,再对析出的遗产予以继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遗产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屋
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或房屋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案件审理中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产权登记资料,以确认房屋权属情况。司法实践中,因房屋多有明确的产权登记,当事人多对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持有异议。在部分案件中,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房或售后公房,虽然取得的房屋直接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但被继承人在房屋取得过程中作出较大的贡献,如被继承人同为被安置人、购买售后公房时使用了被继承人的工龄、购买房屋时被继承人大量出资等。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往往对被继承人是否享有部分产权意见不一。对此,一般情况下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和被继承人的购房出资款不宜轻易认定为遗产,但有以下三种情形的除外:
1)被继承人生前主张过相应权利
若有书证、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通过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诉讼等途径向房屋所有人主张过权利,且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则需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以及被继承人出资的购房款是否为借款。如认定被继承人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或出资款为借款,则认定的房屋份额或借款为被继承人遗产。
2)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过协议
若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就产权问题或出资款问题达成过协议,在审查确认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取得确有贡献以及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协议约定的财产一般为被继承人遗产。
3)被继承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
此种例外多发生在因动拆迁取得房屋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作为被安置人生前不知晓拆迁安置房屋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知晓相关情形因重病等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若继承人提出上述主张,法院需结合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作为被安置人确有房屋产权份额,并通过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推断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如缺乏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已放弃其应安置的房屋产权份额,则被继承人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也列为遗产分割处理。
如案例三中,李某的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李某、张某、李甲均为拆迁安置人口,后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李甲名下。根据拆迁安置部门的规定,该登记行为需取得李某、张某的同意,李某、张某生前均未向李甲主张过相关权利,李某、张某还参加了李甲的乔迁宴,应认定系争房屋中并无李某、张某的遗产份额,对李乙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将继承城市公房承租权列为诉讼请求。对于此类诉请,法院不宜在继承案件中直接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城市公房的承租人,可告知当事人应先行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若继承人之间对承租人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公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认定承租人,应另行诉讼解决。
2、存款、理财产品、可流通股票
被继承人去世时,其名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内的存款、理财产品、基金及股票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案件审理中法院需审查银行、证券账户信息和资金流水。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名下存款大额转出的情形,法院应通过审查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交易对手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转款时间、转账人、转款目的、转款金额以及被继承人当时身体状况等事实。
若转账操作人为被继承人本人,除有证据证明所转款项为借款或用于其他明确用途外,一般不应将转出款项认定为遗产。若转账操作人非被继承人本人,则要先认定被继承人对转账事宜是否知情。在不能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需要实际转账人举证证明转账目的和用途,如实际转账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将转出款项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在能够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可参照转账操作人为被继承人本人的情形处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形下,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征以及股权以股票的形式表现,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而由继承人按照继承程序进行。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更具人合性,公司股权并非当然可继承。根据《公司法》第7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予以限制。若公司章程未作限制性规定,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则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原则上与普通继承适用同样程序与规则,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则应告知继承人同公司其他股东等另行协商处理股权变现后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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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级职称律师并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能力水平评定为——“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方燕律师自2002年执业起就涉足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至今已有20年。方燕律师在查找第三者、挖掘隐匿财产、转移夫妻财产、争取子女的抚养权、缩短案件审理时限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如您有婚姻相关问题,请联系方燕律师1366198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