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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协议中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能否撤销

 

龚某某、刘某于2015年9月相识,2016年1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7年4月5日龚某某、刘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曲阜路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一半的产权。离婚后,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龚某某1,500万元的补偿款。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称因刘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龚某某款项,为了更好地履行离婚协议,刘某决定出售该房屋并立即支付龚某某1,500万元,刘某可自行挂牌出售房屋,也授权龚某某代为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优先、立即支付龚某某,直至1,500万元付清为止等,刘某并签署委托书给龚某某,委托龚某某代为售房。2017年8月9日,刘某给付龚某某100万元,余款1,400万元未付。龚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刘某辩称:曲阜路房屋是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刘某对龚某某的赠与。因该赠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刘某有权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未采信刘某的抗辩,判令刘某向龚某某支付余款1,400万元。理由是:

1、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离婚后刘某已自愿按约定给付龚某某100万元,即刘某就该协议内容已在自愿的情况下完成部分履行。故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离婚协议包含夫妻双方就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等诸多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多重复合性,包括了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财产分割的协议等。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从属于离婚协议。一旦离婚协议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亦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现双方已离婚,故刘某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3、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知道自己在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售房委托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刘某提出离婚,龚某某未允,双方最终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达成了一致。现双方已离婚,基于诚信原则,刘某应当如实履行协议内容,而不应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即是对当事人合意的破坏,亦是对当事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不当侵害。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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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级职称律师并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能力水平评定为——“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方燕律师自2002年执业起就涉足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至今已有20年。方燕律师在查找第三者、挖掘隐匿财产、转移夫妻财产、争取子女的抚养权、缩短案件审理时限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如您有婚姻相关问题,请联系方燕律师1366198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