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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案件中公平原则的适用
争议性质
本案为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对于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当事人,法院能否适用公平原则,酌定其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主要人物关系
张某、曹某系夫妻关系,张某4、张某2均系二人之子。张某1系张某2之子;杨某系张某4妻子,张某3系二人之子。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公房,于解放前取得,承租人原为张某的母亲李某。李某去世后,张某4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张某4自小与李某共同生活,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张某4与杨某在系争房屋内结婚。2010年后,因张某3出生后系争房屋内居住不便,张某4、杨某、张某3搬出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系争房屋空关至征收。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双方七人户籍在册,其中张某户籍于2000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迁入,曹某户籍于1998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迁入,张某2户籍于1999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陆家浜路房屋(系张某2外婆家)迁入,张某1于2010年5月1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张某4户籍于1991年5月30日由海丰农场迁入,杨某户籍于2008年5月28日由上海市惠南镇房屋迁入,张某3于2010年4月19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张某、曹某所在单位上海市长征农场曾向张某、曹某、张某2分配了上海市XX新村X幢XXX室公房。1993年4月15日,曹某与上海市长征农场签订《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并于之后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后将该房屋出售。1999年2月,张某、曹某、张某2购买了上海市兰州路产权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现张某、曹某、张某2名下有上海市周家嘴路产权房屋,张某、曹某名下有上海市晨晖路产权房屋,张某2与其妻子匡某名下有上海市紫薇路产权房屋。
2017年6月7日,张某4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共获得货币补偿款及费用合计3,429,149.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系未成年人,出生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张某、曹某、张某2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系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鉴于系争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张某、曹某、张某2应可分得一定征收补偿利益,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曹某、张某2可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50万元。
张某4、杨某、张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观点
上诉人观点
原审中,被上诉人以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主张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结果,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他们参与分配的理由不成立。
系争房屋系李某于解放前取得,彼时被上诉人均未出生。故,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的取得来源无关。也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维护、管理作出过贡献。
张某4自小与李某共同生活,祖孙感情很好。李某生前言明,系争房屋今后留给张某4,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居住。为此,被上诉人的户口在李某生前一直无法迁入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从农场回沪后也未入住系争房屋,而是自行购房居住。显然,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的关联较远。而张某4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在该房内结婚生子,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系争房屋与张某4家庭的关联度更为密切。
鉴于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的取得来源无关,且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的关联度远低于上诉人。故,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准予被上诉人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且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
被上诉人观点
张某等人为了照顾母亲李某,从崇明搬至系争房屋居住,且有两名证人予以证明。张某等人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在拆迁前处于空关状态。张某2、张某4均因结婚生子搬离系争房屋,但并未放弃居住权。系争房屋是李某留给张某一家的,张某4无权一人独享。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张某4。公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系未成年人,出生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张某、曹某、张某2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系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均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2、张某1、张某、曹某均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即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了原判决。
律师观点
1、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慎重,否则难免有“不公平”之嫌。例如:本案中,被上诉人本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对房屋也无特殊贡献,本身又不具备需要照顾的特殊情形(相反,上诉人居住条件较差,急需利用本次征收补偿款解决居住保障问题)。若准予被上诉人参与分配,势必会减少上诉人的利益,影响上诉人在外购房的能力,降低他们的居住条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当然,在有些案例中,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例如:对于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当事人,法院会结合考虑房屋的取得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度、与房屋的关联性等因素,酌情认定他们可分得一定的利益。因此,作为代理律师,在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时,不要仅仅围绕着共同居住人的三个条件,还要追根溯源,多方面调查案情,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和事实,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同一事实的陈述往往有多个版本。细致、充分的调查工作往往会成为胜败的关键。本案中,被上诉人坚称其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多年。后经律师调查取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他处购房居住的事实,推翻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这也是二审改判的一个重要理由。
本文摘要:公房征收, 未成年人, 共同居住人,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他处住房,户口在册人员,公平原则,监护人,上海动迁律师方燕,上海动拆迁专业律,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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