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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分户也属于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
公房分户也属于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
Ø  争议性质
本案系一起公房征收利益的分割纠纷。被征收房屋与另一处公房原为同一租赁户,后分列租赁户名,被征收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另一处公房由原承租人的儿子家庭承租。后儿子离婚,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分户后儿子家庭承租的另一处公房,是否应视为儿子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因为这关系到儿子能否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认定,儿子因分户享受了住房福利,不符合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二审对一审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同。
Ø  主要人物关系
原承租人张某已故。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3系张某的子女。原告李1系张1之女。原告李2系张2之女。征收时,上述5人为户口在册人员。被告张3为征收过程中指定的承租人。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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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张某于征收前去世。征收时,该处共有户籍在册人员五人,即张1、李1、张2、李2和张3。征收过程中,因该户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承租人,后由物业公司指定张3为承租人,由张3代表该户完成了签约、腾房工作。
被征收房屋与同号205室(以下简称为205室)原为同一租赁户,系由张某单位分配而来,原始配房人员为张某、张某的丈夫、张1、张2和张3。张1、张2结婚后搬离了上述房屋。张3结婚后,与张某夫妇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张某夫妇住被征收房屋,张3家庭住205室。张3一家三口的户口从张某的户口簿中分出。1998年,因张某夫妇与张3家庭发生矛盾,双方向物业公司提出分户申请,要求分列租赁户名,被征收房屋由张某夫妇租赁使用,205室由张3家庭租赁使用。后物业公司准予分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仍为张某,205室的承租人变更为张3的妻子。
2004年,张3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205室归张3所有。离婚后,张3继续居住在205室内,直至征收。后张3将其户口由205室迁入被征收房屋。2023年,被征收房屋与205室同时被征收。
张1、张2婚后均居住在婆家,后因婆家房屋拆迁而获得安置。张1、李1、张2、李2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
一审中,张1、李1主张称,张3是征收过程中指定的承租人,其本质上仅为该户签约代表,仍应按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五名户口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五人中作合理分配。张2、李2主张称,己方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其他户口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己方所有。张3主张称,自己是承租人,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征收房屋的利益应归其所有。
Ø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为公房,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张3虽然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承租人身份是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的,故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张3的法律地位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1、李1、张2、李2的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在该房内居住满一年,且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张3曾提出分户申请,分到 205 室房屋,应视为曾获得福利分房或其他形式的住房福利,属于“他处有房”,故张3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综上,本案中当事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利益可由户内人员合理分配,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内人员身份、人员结构等方面因素,对该户内人员的补偿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最终判定张1、李1共分得总征收利益的35%,张2、李2共分得总征收利益的35%,张3分得总征收利益的30%。
张3以原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张3上诉称,分户前后两套房屋由张某夫妇及张3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的情况未发生过任何变化。分户申请并不是由张3一人提出的,分到 205 室房屋的也不仅仅是张3一人,而是张3一家三口。张3一家三口分得 205 室房屋后,也仅仅是享有该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并不享有产权。更何况,205室房屋的承租人是其前妻,而非张3本人。分户之后,张3仅为户口在 205 室房屋且实际居住在 205 室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已。张3将户口迁出 205 室房屋即不再享有 205 室房屋的居住权。在动迁发生时,张3也不享有 205 室房屋的任何权益,一审认定张3为“他处有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张3上诉要求分得被征收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3、张某等于 1998 年均分别提出分户申请,经批准,张3家庭分到 205 室房屋,应视为张3获得了福利分房或其他形式的住房福利,后即便张3将户籍迁出 205 室房屋并迁入被征收房屋,亦不影响其已经获得住房福利的事实,故张3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能分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在认定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内人员身份、人员结构等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可分得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Ø  律师观点
本人是张1、李1一审、二审的代理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5室是否属于张3的他处福利性住房。张3在庭审中以“205室承租人是张3的前妻”、“205室内有其儿子的户口,最终动迁利益归了儿子”等为由,试图撇清其与205室的关系。
于是,我从房屋来源、分户原因、分户后居住情况、公房承租制度等方面,论证了分户后205室的居住权益已归属于张3家庭,205室应当属于张3的他处福利性住房。
首先,被征收房屋及205室均来源于张3的父母即张某夫妇,张3的妻子、儿子均非原始配房人员。因此,张3的妻子、儿子获配205室房屋,完全是基于他们是张3家庭成员的身份。其次,根据我国的公房制度,公房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承租的。张3一家三口的户口从张某的户口簿中分出,张3家庭单独成户,并据此承租了205室。因此,205室房屋无论谁做承租人,都是保障张3家庭居住利益的。再者,张某、张3两个家庭是因矛盾而分户,分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分开生活。分户后,两个家庭的居住部位彼此独立。可见,分户后两个家庭的居住权益是分开的,并没有混同。张3离婚时与前妻约定205室房屋归其所有,也印证了分户后205室房屋的权益已经由张3家庭实际取得。因此,205室房屋应当认定为张3的他处福利性住房。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分户后的房屋能否视为户口在册人员的他处福利性住房,需要考量分户原因、分户后居住使用状况等,综合判断分户后房屋的相关权益是否已单独归属于该当事人家庭。同理,对于增配的公房能否视为当事人的他处福利性住房,也需要审查该增配房屋的权益最终落实在哪个家庭。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方燕律师
二〇二四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