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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经营所得不属于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一方经营所得不属于共同财产

2001年《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规定:“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在日常生活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生活内容已经接近。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当事人的财产纠纷处理却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财产纠纷处理有着较大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民法典》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而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的共同财产。

双方当事人仅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享有权利。

在刘某某与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主张同居关系期间,沈某某经营公司所得利润属于共同财产,其要求获得一半。但法院认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某共同经营公司,刘某某主张公司利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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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级职称律师并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能力水平评定为——“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方燕律师自2002年执业起就涉足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至今已有20年。方燕律师在查找第三者、挖掘隐匿财产、转移夫妻财产、争取子女的抚养权、缩短案件审理时限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如您有婚姻相关问题,请联系方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