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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拆迁

老房动迁获安置 叔伯兄弟起争议

方燕律师解析共有纠纷诉讼中的常见问题:

>>动迁前签订的家庭协议有效吗?   >>公房承租人、私房产权人未申请居困保障怎么办?

>>未成年人是否共同居住人?     >>已去世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如何确定签约主体  

>>公房的动迁利益是按户口分配吗?  >>“一证一套”新政下申请核定居住困难人员的重要性      

沈国平与沈国勤是同胞兄弟,他们可能怎么都想不到,在他们死后,两家人会因为争夺房产而闹上法院。

沈家的老宅子位于本市嘉定区,共有三部分房屋组成,一是祖传的南北2间房屋,1979年由沈永辉(沈国平、沈国勤两兄弟的父亲); 二是沈国平、沈国勤夫妇和4名子女共8人一同申请建造的房屋; 以及1990年由沈国勤夫妇及子孙等共10人一同申请建造的房屋(由于沈国平早年离开家庭前往市区工作,并在市区娶妻生子,因此1990年新建房屋时便没有写上他的名字)。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弟兄二人相继去世,后辈们各自在市区和嘉定居住生活,原本也相安无事。然而,到了2011年,伴随城镇化的推进,老宅子被纳入了动迁范围。根据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沈国勤的子女们共取得6套安置房屋,这成为引发两家人矛盾的导火索。

沈国平的妻子陈慧清认为,公公沈永辉生前曾立有遗嘱,将祖传的南北2间房屋中的一间由长子,即自己的丈夫继承,此外在1979年申请建房时,丈夫也是申请人之一。现在老宅动迁了,自己及子女有权享有安置房屋的相应比例份额,然而沈国勤的子女却在未通知己方的情况下就与拆迁单位签署了安置协议,导致其未取得任何份额。所以,要求获得140余平方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或者180余万元的安置房屋折价款。这样的请求让沈国勤的子女们无法接受,只同意给付陈慧清及其子女老宅子的房屋评估总价即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其中与沈永辉、沈国平有关的房屋为南北2间房屋及1979年申请新建的房屋,其余房屋则与其无关。由于沈永辉、沈国平的去世早于上述房屋被拆迁,已非被安置对象,其原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因去世而自然丧失,属其所有并可被继承的财产仅为南北2间房屋及1979年申请新建的房屋中所有权中的一部分,且该部分权益因房屋被拆迁而转化为对地上物的补偿,即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中的一部分。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总价为4万元,经计算,其中属于陈慧清一方的份额仅为数千元。

在法官做了思想工作后,沈国勤的子女表示,愿以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给付对方,这是对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无不当,可予照准。故法院判决6套安置房屋产权归沈国勤的子女所有,其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给付对方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4万余元。

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由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组成,其拆迁权益亦由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组成。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权利性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即所有权人对宅基地上所附着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地上物的补偿应在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装潢等予以综合评估后确定,司法实践中,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往往为数万元至二十余万元不等。该地上物的补偿应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有身份属性的一项权利,当一户人口因死亡、户口迁出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原因而出现减少时,宅基地应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换言之,申请建房人因死亡等原因而不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项权利不发生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应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